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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年司法考試刑法案例分析題復習指導:搶劫

2015-12-09 11:28  |  華圖網(wǎng)校  |  責編:馮眀發(fā) 點擊收藏

  [材料]:

  甲男與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謀入室搶劫某中學暑假留守女教師丙的財物。7月30日晚,乙在該中學校園外望風,甲翻院墻進入校園內。甲持水果刀闖入丙居住的房間后,發(fā)現(xiàn)房間內除有簡易書桌、單人床、炊具、餐具外,沒有其他貴重財物,便以水果刀相威脅,喝令丙摘下手表(價值2100元)給自己。丙一邊摘手表一邊說:“我是老師,不能沒有手表。你拿走其他東西都可以,只要不搶走我的手表就行。”甲立即將刀裝入自己的口袋,然后對丙說:“好吧,我不搶你的手表,也不拿走其他東西,讓我看看你脫光衣服的樣子我就走。”丙不同意,甲又以刀相威脅,逼迫丙脫光衣服,丙一邊順手將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,一邊流著淚脫完衣服。甲不顧丙的反抗強行摸了丙的****后對丙說:“好吧,你可以穿上衣服了。”在丙背對著甲穿衣服時,甲乘機將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。甲逃出校園后與乙碰頭,乙問搶了什么東西,甲說就搶了一只手表。甲將手表交給乙出賣,乙以1000元價格賣給他人后,甲與乙各分得500元。

  問題:請根據(jù)刑法規(guī)定與刑法原理,對本案進行全面分析。

  [答案]:

  (一)關于甲和乙的行為

  1.(1)甲、乙構成搶劫罪共犯。二人有搶劫的共同故意,也有搶劫的共同行為。

  (2)甲、乙的搶劫屬于入戶搶劫。因為丙的房間屬于其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;由于乙與甲共謀入戶,甲事實上實施了入戶搶劫行為,所以,乙雖沒有入戶,對乙也應適用入戶搶劫的法定刑。

  (3)對于入戶搶劫,一般適用升格法定刑。但綜合本案主客觀方面的事實,可以認定甲為主犯,乙為從犯,對于從犯乙應當從輕、減輕或者免除處罰。

  2. 甲、乙雖構成搶劫罪共犯,但二人的犯罪形態(tài)不同:

  (1)甲的搶劫屬于犯罪中止。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下,甲完全能夠達到搶劫既遂,但他自動放棄了搶劫行為;由于搶劫中止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害,所以,對于甲的搶劫中止,應當免除處罰。

  (2)乙的搶劫屬于犯罪未遂。一方面,不能因為甲事實上取得了手表,就認定乙搶劫既遂,因為該手表并非甲搶劫既遂所得的財物;另一方面,乙并沒有自動放棄自己的搶劫行為,甲的中止行為對于乙來說,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。根據(jù)刑法規(guī)定,對于未遂犯乙,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

  (二)關于甲的行為

  1.甲成立強制猥褻婦女罪。甲逼迫丙脫光衣服并對丙實施了猥褻行為,

  2.甲成立盜竊罪。甲取得手表是趁丙穿衣服不注意的情況下取得,不屬于因暴力、脅迫或其他方法壓制或足以壓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。

  (三)關于乙的行為

  1. 乙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。乙客觀上為甲盜竊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(望風),但乙并不知甲會盜竊財物,根據(jù)部分犯罪共同理論,乙不構成盜竊罪的共犯。

  2. 乙的行為也不成立強制猥褻婦女罪的共犯。根據(jù)部分犯罪共同理論,乙不成立共犯。

  3. 乙不成立銷售贓物罪。銷售贓物罪是指代為銷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,對于銷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贓物的行為并不成立銷售贓物罪。乙雖在事實上銷售了甲盜竊所得的財物,但乙是誤以為該手表為與甲共謀搶劫所得的財物,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單獨犯罪所得的財物,所以,乙沒有代為銷售他人犯罪所得贓物的故意,不成立銷售贓物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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