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八章 紀律與監(jiān)督
第三十一條 公務員錄用工作要接受監(jiān)督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,并按管理權限處理。
第三十二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凡有公務員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的,應當實行回避。
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設區(qū)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,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;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,根據(jù)情節(jié)輕重,給予批評教育、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?。ㄒ唬┎话匆?guī)定的編制限額和職位要求進行錄用的;
?。ǘ┎话匆?guī)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序錄用的;
?。ㄈ┪唇?jīng)授權,擅自出臺、變更錄用政策,造成不良影響的;
?。ㄋ模╀浻霉ぷ髦嗅咚轿璞?,情節(jié)嚴重的。
第三十四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,視情節(jié)輕重,給予批評教育、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?。ㄒ唬┬孤对囶}和其他考錄秘密信息的;
?。ǘ├霉ぷ鞅憷?,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關資料的;
(三)利用工作便利,協(xié)助報考者考試作弊的;
(四)因工作失職,導致招考工作重新進行的;
?。ㄎ澹┻`反錄用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。
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錄用紀律的報考者,視情節(jié)輕重,分別給予批評教育,取消考試、考察和體檢資格,不予錄用或取消錄用等處理。其中,有舞弊等嚴重違反錄用紀律行為的,五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。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九章 附則
第三十六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(單位)錄用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,參照本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錄用所需經(jīng)費,應當列入財政預算,予以保障。
第三十八條 本規(guī)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、人事部負責解釋。
第三十九條 本規(guī)定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1994年6月7日發(fā)布的《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(guī)定》(人錄發(fā)〔1994〕1號)和1996年9月10日發(fā)布的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》(人發(fā)〔1996〕84號)同時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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